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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28 阅读:3131 次
案例索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民终936号
案情简介: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8日,王某与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市四季风景苑第8幢1单元404号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款618218元,王某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24218元,余款办理按揭手续。2009年7月18日,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9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1日,抵押人为王某、张某,以所购房屋为抵押财产。2009年9月7日,王某在杭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预告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杭房预经字第09410442号,同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1年1月13日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使用。
2010年6月11日,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夫妻共有的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婚生女王小圆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小圆20周岁。
2010年5月,王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注册成立了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王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12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3日,王某与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朱秀玲共同向卓某借款246万元。卓某陈述王某在借款时为证明自己具备偿还能力,曾表示其在杭州有房产并将卓某带至杭州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借款到期卓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2013年1月28日,一审法院预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上述房屋。201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朱秀玲、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卓某本金146万元及利息44.2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朱秀玲、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卓某于2013年7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评估,拟拍卖。还查明,王某在与张某协议离婚后,二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王某亦未将房屋钥匙交由张某,房屋实际仍由王某控制使用。王某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房产中介21世纪不动产杭州汇豪加盟店店长张永庆将房屋出租给高航,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高航承租该房屋后,水电费、物业费由其自行交纳,房租则交给张永庆,由张永庆代收后转交王某。张某在离婚后未去过杭州对房屋进行过直接管理,其于2014年1月5日通过张永庆将房屋出租给现承租户张博,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5日,张博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由其自行交纳,房租交给张永庆,由张永庆代收后转交张某。
在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张某提出执行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涉案房产系张某与
